2007年1月4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新知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重庆允许未成年人当股东击中《公司法》软肋并引发专家质疑
未成年人不宜作为公司股东
赵万一

  新闻背景
  8岁男孩当上公司老板
  成为重庆首个未成年人股东

  一名年仅8岁、还在读小学二年级的小男孩,一夜之间竟然当上了公司的股东!据重庆市渝中区工商分局透露,因父亲病逝,母亲为了便于以后继承,便将公司股东之一变更为儿子李路(化名),并且占有公司40%的股份。
  据《重庆时报》报道,这名男孩是重庆市工商局出台49条《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准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意见》后,诞生的首个未成年人股东。
  “将8岁的孩子变成一个公司股东,我们还是头一回操作。”渝中区工商分局注册登记科相关负责人介绍,前来办理变更股东的是一家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原股东为夫妻两人。三个月前,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李路的父亲因病去世,公司股东之一便空缺了一位。按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至少要两人,无奈之下,母亲便想将儿子李路变更为公司股东之一,便于以后子承父业。
  据渝中区工商部门介绍,李路的母亲前后来咨询了三次,但由于继承人年龄太小只有8岁,公司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是否可以让未成年人担任,这也难倒了工作人员。直到12月1日起,重庆市工商局出台了上述《意见》,允许未成年人在其监护人的同意下,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这样的问题,在我市家族企业、小型企业中经常遇到。”重庆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介绍,重庆市的民营企业多为家族、夫妻企业,为了子承父业,减少以后公司变更的麻烦,许多家族企业在创办初期便前来询问是否可以让自己还未成年的子女当上股东。该负责人预测,随着《意见》的出台,家族企业中前来变更股东的情况可能会逐渐增加。(龚予)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出现主要基于三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克服单一投资者投资资金不足的缺陷;二是为了分散投资风险;三是为了克服单一投资者在经验、智力上的不足,充分利用数个股东的共同智慧,作出有别于单一股东意志的决策行为。
  而在未成年人作为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权结构通常表现为未成年人和其父母,其公司财产全部来源于一个家庭,因此并不能起到筹集社会资金和分散风险的目的。进一步说,通常意义上的公司决策实际上是股东在对自己和公司利益有效把握基础上的博弈过程,要求股东之间必须在充分合意的基础上实现相互间的利益平衡。而未成年人由于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和相应的独立判断能力,因此并不能对公司贡献智力和经验上的支持,也不能实现公司内部决策上的利益制衡要求。因此未成年人作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司设立的宗旨。
  公司作为典型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一个营利性主体,其基本要求是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营利为目的。不仅如此,正常运行中的公司通常面临非常复杂的经济环境和非常激烈的竞争局面,这就要求公司股东对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有一个很好的了解。虽然现代公司的具体事务通常由董事会和总经理等经营管理层人员具体实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就完全与公司的管理事务无涉,实际上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通常要从公司股东中选任,即使不参加具体经营管理事务的股东也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而未成年人股东,在这些方面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的利益和股东利益之间并不必然表现为绝对的一致性,公司负责人也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和信息优势诈害公司和股东。这就要求股东必须对自己的利益能有一个很好的把握,也要求股东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而未成年人由于受智力的限制,并不具备必要的判断能力和决策能力,对自己的利益也不能有效把握,因此法律也将其界定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其表意行为、决策行为和监督行为等只能委诸于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而根据亚当·斯密关于每一个市场主体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把握者的论断,完全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的权利和作出的行为不一定完全符合股东个人的利益。
  更要强调的是,未成年人作为公司股东有故意规避法律的嫌疑。一般来说,未成年人除了通过继承或遗赠等方式获得财产外,并无其他的正当财产获取方式,因此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的投资行为,其财产大都实际上是属于父母的财产。父母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并将其作为股东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为了规避今后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二是为了规避因一人投资成立公司而可能招致的无限责任。而这两个目的都有值得质疑的地方。就前者而言,我国是否会开征遗产税及什么时间开征这个税种现在还是个未知数,因此这种未雨绸缪的预设机制虽有可能会起到一些作用,但却有明显的非理智色彩。
  就后者而言,这种全部由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而成立的公司,由于财产上的混同性和相互之间利益上的趋同性,无法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所要求的股东之间的有效利益制衡机制,因此这种名义上由多人成立的公司事实上构成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存在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并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通常情况下必须和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但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则仅仅是有限责任。根据利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这种全部由家庭成员作为股东而成立的公司,由于没有实现财产的有效分离要求,因此应作为一人公司对待而加重其责任负担,而不应该象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